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路**号,现住安陆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鄂K****6号小轿车从维也纳酒店开车行驶至大转盘足生堂附近时,被安陆市公安局交警现场查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中取保候审,住址安陆市**小区**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533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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