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号,住荆门市东宝区**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非营运),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出发,沿月亮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桥红绿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摔倒,造成何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现场后前往医院将其查获,并委托医院工作人员提取何某某的血液。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公用平台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吕秀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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