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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8日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县万泉国际酒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的丰田牌小车从酒店出发,沿银山广场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前路段时,将车停靠在路中间并在驾驶位上睡觉。群众报警后,民警处警时发现何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检测。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日19时10分抽取的被告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7.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侦办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四兵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城县**镇**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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