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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队**排**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某乙)逆向行至随州市解放路购物中心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鄂S*****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何某甲、何某乙、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何某甲有酒驾嫌疑,将其查获并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组织医护人民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何某甲血样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7.75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鄂S*****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杨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9年12月25日,何某甲与何某乙、杨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由何某甲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何某乙不要求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何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领取车辆通知书,病情证明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凭证,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何某乙的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华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8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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