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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车架号:750737)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道县柑子园镇军民村往柑子园镇派出所方向行驶。16时,何某某驾车至道县柑子园镇派出所时因寻衅滋事被派出所民警控制并移交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何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又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6.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好英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9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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