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沙田**村**组,现住**乡**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和家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富兴广场“三友烧肉”的餐馆聚餐。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喝了七八杯啤酒。次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车从餐馆停车场出发,经芙蓉路、湘雅路、湘江路,行驶到长沙市开福区**道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99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执法现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现场等照片;2.证人何某乙所作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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