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1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0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凉州区翠微南路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月13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何某某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娟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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