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确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雅马哈48型二轮摩托车,沿**至**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与何某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血样提取表、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
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谅解书、收条;
4、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
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检察员:王瑞
2017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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