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18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号楼 **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20时16分,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营运出租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河西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汪家一街路口时,看到交警在例行检查,掉头逆行向北行驶左转驶入汪家二街,在剐蹭检查民警后驾车向西逃跑,至甘旗卡路右转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石油库门前东西路左转弯时与临街住户尚某某家外墙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道路交通认定书第150503120200000013号认定,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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