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19〕115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 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霍林河大街与永宁路路口西50米处时,被通辽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抽取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7.5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8月9日被交警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二个月十五天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饮冰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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