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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X46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二桥附近时,被交通警察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23.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份办案说明;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酒精检测照片、采血照片、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 mg/100ml,且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七)项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5000-7000元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4月7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址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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