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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90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82********,汉族,大学文化,在芜湖**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幢**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7分52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公共停车场。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在伟星时代金融中心二楼饭店吃饭饮酒。饭局结束后,被告人何某某于当晚22时35分预约了代驾。随后,被告人何某某欲将车行驶至停车场外等代驾,在挪车过程中,与停车场的道闸发生碰撞,造成道闸杆受损。在此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停车场保安协商不成,保安遂拨打报警电话,民警接电话报警后,到现场查获被告人何某某。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代中心物业中心道闸维修费500元,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浮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朋朋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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