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9********,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苏州工业园区**公寓**幢**室。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嫖娼,于2013年3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4 日22 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洲际酒店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牌号为苏E8**** 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右岸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右岸街、星湖街附近时遇到民警检查。何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驾驶上述车辆沿星湖街行驶至环洲路附近处,被民警通过喊话器叫停并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卫
检察官助理:孟祥威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电话:137062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