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何某某,性别: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组**号**号房,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贵C1****号小型轿车,从仁怀南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往坛厂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赤望高速14KM+800M(上行)路段,超越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CB****号小型轿车时,与贵C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民警接陈某某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何某某存在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于是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2mg/100ml,并立即将其带至仁怀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61mg/100mL。
案发后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何某某个人电子档案、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查询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酒检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护士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关于“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呼气式酒精检测时间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张某某、程某某、熊某某、任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一、何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何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四、何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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