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松烟镇友礼村河堰组的家中到松烟镇街上,于2020年6月26日21时左右,何某某在余庆县松烟镇朝阳路邱某某家麻将馆门口路段处停车时因车辆倒地撞到毛某某停在旁边的电动四轮车后与其发生纠纷,后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何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抽血检验,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邱某某、毛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材料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何某某对其当日喝酒地点及被查获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毛某某对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文富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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