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4日20时许,何某某无证驾驶贵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凤冈县**镇**村**组家中出发往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方向行驶,当路过西山村福旺世纪好又多超市时因感觉疲惫,何某某便停车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一元钱的散装白酒饮用,酒后继续驾驶贵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龙泉大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车西线0KM+900M(土桥河桥头)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何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依法将何某某带至凤冈县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9月16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何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2.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且有自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崇敏
检察官助理 李薇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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