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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贵E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街道**小学往**街道疾控中心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23分,行驶至贞丰县**街道**路**米(小地名:***)处,被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474mg/100mL,民警依法将何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19.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虎

                                               检察官助理 邱丽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贞丰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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