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组团**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需要补充证据,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市驿镇九里村出发,当行驶至金凤镇新凤大道与凤笙路相交路口时发生侧翻,造成何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西城院区对何某某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经公安机关查询,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认车辆的物证;
2. 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 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勇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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