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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1****小型普通客车在云阳县盛千路由盛堡街道往江口街道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致云阳县盛千路16KM+500m处时与路边停放的渝FG****小型普通客车、FM****小型普通客车、F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68.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封存笔录;

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平宇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电话1827812****。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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