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33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谢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滨湖路游乐场附近“湖南小龙虾”餐馆吃饭时饮酒。同日21时许,何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D****小型轿车从滨湖路出发,往锦程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锦程路中央国际小区南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6.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兰
2020 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389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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