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镇**号**,现住重庆市武隆区**镇**单元**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武隆区**镇**廉租房出发,行驶至**镇“**荤豆花”餐馆再次饮酒后沿**街道继续行驶,行至**镇**桥桥头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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