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8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5********,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城**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U****的白色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保利香雪小区停车库出发,经红黄路行驶至江北区洋河立交附近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乙醇呼气检测后,被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何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城市道路,后被民警查获;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查获;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涛
检察官助理 陈 诚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合川区**城**村**组**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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