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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0:3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江津区支坪街502公交车站对面烧烤摊摊饮酒后,驾驶渝A2****号轿车从支坪街502公交车站附近出发,行驶1公里多至106省道重庆市江津区支坪八一新路路口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49mg/100ml。2019年7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2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收案送检登记簿、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 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路线图、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检验报告;

4. 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430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电话1502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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