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30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销售员,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大道**号**幢**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渝D3****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北环立交龙湖MOCO附近路段出发,向渝北区礼嘉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两江新区星光大道与恒福路红绿灯处路段时,与渝A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何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mg /100ml。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何某某对事故对方沈某某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卿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1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5750****;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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