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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79号 

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家园**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4日14时13分许,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渝C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镇**村**家园沿大鹏、船五路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船五路距黛山大道100米路段时,被设卡的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

到案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4.辨认现场笔录、提取血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杰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2037****;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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