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南充市嘉陵区**路**期**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别克牌小型轿车往G75兰海高速公路方向行驶,当行至G75兰海高速公路西充东收费站的入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开均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联系方式:1588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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