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现住湟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青AK****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新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池汉村8队巷道内时与相对方向由魏某某驾驶的青A9****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苗颖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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