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0********,汉族,初中文化,在鹤山市**物流园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住鹤山市**镇**花园**号**梯**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青山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粤J****L号二轮摩托车,沿S270线由**往**方向行驶,至S270线15KM+700M**圩路段时,与行人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留守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33.90mg/100ml。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书证;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留守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振权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鹤山市**镇**花园**号**梯**室。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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