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分局**出所,住**农垦社区**区**委**组**栋**号。2018年7月11日,因无有效综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罚款28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4时15分,被告人何某某在王某甲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二轮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〇农场人和街铁兵路交叉口时,与道路南侧路灯发生碰撞。经鉴定,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24611mg/100mL,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经鉴定,何某某案发时所骑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飞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虎林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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