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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宜兴市**********号车库(户籍地宜兴市******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2****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 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周铁镇学前路城隍庙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属醉酒驾车。

犯罪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蓉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2138****;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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