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楼**幢**室,现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无业。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D****7的灰色的别克GL8小型汽车,在本市**路**路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20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D****7的灰色的别克GL8小型汽车,在本市**路**路附近被民警查获。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姣姣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手机号: 1391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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