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户籍地(居住地):住个旧市**镇**村委会**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G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个金公路18公里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1.67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2020年9月7日
附项: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个旧市**镇**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878732****;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三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