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吉奥牌小型面包车沿宜良县宜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羊镇哈喇村菜市场路段时,遇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对向驶来,何某某所驾车车头左侧部与邱某某所驾车车头左侧部相碰撞,致何某某、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209.80mg/100ml(乙醇/血)。经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抽取的血液;2.书证:户口证明、犯罪前科信息查询情况、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如能赔偿,适用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087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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