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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0381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街道**居委会****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街道******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1时31分,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A号车行驶至峨山县双江街道境内禄屏县K378+700M处时,与从红高粱饭店门口往禄屏线倒车的由飞某某驾驶的云F*****B号车尾部相碰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4.71 mg /100 ml 。经认定,何某某和飞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二份;

5.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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