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Z4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尼特右旗境内G208国道168公里加30米处时,与停放在西侧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蒙H*****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事故造成何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某甲和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6.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何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7、抽取血样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何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何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民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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