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0********,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郭某某在海门市**镇**村**组**号的李某某家中吃晚饭,席间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苏F7****轻型厢式货车送郭某某回家,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青年东路界北村路口南侧路段时,在车辆掉头过程中撞到路口的公安监控设备,发生单方事故,随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逸。后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文贤路与金川路路口时,又驾车撞到路口北侧的南通深南电路有限公司的南大门,被告人何某某弃车逃逸,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人何某某取得各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苏F7****轻型厢式货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王晨曦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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