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中吃午饭喝白酒后,无证驾驶川******(套牌)嘉陵摩托车到古蔺县**镇街上,并在**镇农贸大街喜洋洋婚庆店门口撞伤被害人刘某某。随后,古蔺县公安局大村派出所民警将何某某传唤至大村派出所,经民警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42mg/100m1。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5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量刑情节,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1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9页、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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