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9月9日04时0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川HS**** 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会展中心向袁家坝行驶,行驶至下西五组36号门前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当事人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安全事故。经查,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92.8mg/1OOml 。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冯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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