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0********,汉族,中专文化,泸州**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方向往连江路二段方向行驶至江阳区**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的路灯灯柱。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何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21时40分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确认案发时何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18.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赔付路灯维修费用共计30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检察官助理:周嘉华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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