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华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831982********);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未登记)三轮电动车沿拱辰大道由崇德路往新西桥方向行驶。13时0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行驶至新西桥北侧桥头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8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何某某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映麟
检察官助理:李律毅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邛崃市**镇**村**组,电话号码:1355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