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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小区**号楼**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宁C****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亲民路西侧空地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丰药店”门前空地处,与空地东侧马某某停驶的宁A****H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宇星

检察官助理:苏佳凤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138952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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