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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六安**培训中心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9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摩托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安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路与南屏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瑶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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