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报警,何某某在现场等待,无为市公安局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何某某有酒后驾车的违法嫌疑,随即将何某某带往无为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6mg/100ml,涉案电动三轮车类型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范畴。经认定,何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残疾人证、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香香
检察官助理:王莎莎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