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皖******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虞姬乡044县道23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6.9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凯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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