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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0********,汉族,不识字,务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处,与毛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受伤。后毛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处警,后至舒城县人民医院对何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2020年5月19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何某某住院期间,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婵娟

检察官助理 程亚婷

                                          20201127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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