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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柳州市**物业公司**,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2的“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文昌路万象城路段时,将在路边施工的被害人陆某某撞伤,被害人的工友拨打120后,被告人何某某随同被害人工友将被害人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公安人员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市人民医院,并在市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何某某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8.43mg/100ml。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李敏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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