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1********,壮族,初中肄业,自谋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武宣县,住武宣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3号小型轿车从二塘镇行至武宣东高速路口,从武宣东高速路口驶上高速路行至武宣南高速路口,后在武宣南高速收费站处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发现何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即依法带何某某到武宣县中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何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210.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善之
检察官助理 覃 腾
2020年4月14日
附: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宣县**镇**村**委**号,联系电
话1353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
议书》、《使用远程庭审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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