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建宁县**镇**窠**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9年6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建宁县**乡**村自己承包的鱼塘宿舍吃饭,期间喝了约三两42度牛栏山白酒。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闽G6****正三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沿快速通道,途径**岭、**街、**街,**市场,到县**门口的一家饲料店购买鱼饲料。之后,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原路返回。16时许,被告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宁县**厂门口约50米路段时,摩托车左后轮掉落,车辆失去控制,往道路左侧滑行,将相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到道路旁边的山塝上。之后,被告人下车把被害人扶到马路边。围观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到建宁县总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89mg/100ml;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37110.42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9月22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云
(院印)
2020年1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建宁县**镇**窠**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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