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住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8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何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何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8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白色中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同事杨某某沿本市人民南路四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日0时27分许,何某某行驶至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发现何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何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每100毫升210.7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剑雄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074****;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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