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号码5108221977********,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乡**村**组**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镇**村**街**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6月27日晚18时许,在本市**镇**村**湾**号其姐姐何某乙租住处吃饭期间饮酒。后于当晚20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牌号为苏BC****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后在沿胡埭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埭大桥时被临检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的摄影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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