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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和孙某某在株洲市渌口区新汽车站附近的饭店吃晚饭,期间何某某喝了一瓶小郎酒。饭后,何某某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津口路老公路局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何某某不配合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将何某某带至株洲市渌口区中医院提取了血液样品。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9.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样品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道路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谭  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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